大众说法厅㉛丨AI作品,著作权究竟归谁?

原标题:大众说法厅㉛丨AI作品,著作权究竟归谁?

大众说法厅㉛丨AI作品,著作权究竟归谁?

编者按

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法治观念。即日起,由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山东省律协共同推出的《小姜说法厅》正式更名为《大众说法厅》。新的栏目将继续以普法为核心,聚焦热点法律问题,通过更加多元、生动的呈现方式,为您带来更具权威性与实用性的法律知识。

大众网记者 高娜 赵晓丹 曹博宇 济南报道

知识产权是激发创新、推动经济进步的关键。从文学作品到艺术创作,从软件到数据库,这些都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值得我们的尊重和保护。然而,在网络大数据的环境下,这些作品被复制和传播的速度前所未有,这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

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兴起,特别是像chatgpt、sora这样的大型AI模型的出现,更是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些AI模型能够生成文字、音视频、图片等内容,其产出物是否应被视为原创作品,以及如何界定AI与人类作者的版权关系,都成为了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期节目邀请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的张鑫律师,共同探讨在网络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下,知识产权法律面临的挑战以及解决之道。

主持人:近期,知名科技公司openai发布了可以通过文本生成逼真视频内容的大模型sora,此消息在互联网上很快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请问张律师,在Sora大模型的背景下,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如文字、音视频、图片)涉及版权时,现有的版权法律是如何适用的?在我国法律中,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被认为是原创作品,享有版权保护?

律师: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如文字、音视频、图片)涉及版权时,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三类,一是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二是如果构成,著作权归属于谁,三是该作品否构成侵权。

其中第一类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三个要素,分别为“独创性”、“可固定”以及“智力成果”。但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科学技术又在飞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被认为是原创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中都是有争议的。目前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一般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考虑到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在直接产出过程中大部分并未有人的直接参与,无法体现出人的意志。另一种则主张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首先需衡量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外观,其次考虑人工智能产出过程是否有软件使用者创造性的输入或干预,如满足上述条件,则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产出的作品自然能够体现人的思想内容,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由此可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要判断标准可分为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产生过程中的自然人参与和意志体现。但对于自然人参与的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创作过程究竟应限定于直接创作产出的过程,还是应扩大解释为人工智能软件的训练及设计过程,还没有统一的定论。

主持人:那么,对于由AI生成的作品,如何界定版权的归属?是算作AI的开发者所有,还是用户所有,或者是AI本身?

律师: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2023年11月,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刚作出我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用户拥有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该件中,在作者身份的认定上,法院坚持了著作权法及民法典对于作者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否定了人工智能模型成为“作者”的可能性,认为,“人工智能模型”仅是“创作工具”。

同时,法院对“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亦不应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认为“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对模型本身的智力投入已经得到其相应的利益保护,而不能将其权益延伸至模型的再输出内容上来。当然,这个案件中,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也使得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与软件用户之间谁应享有“作者”身份,未能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这一判决在国内引起了重大关注和讨论,毕竟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使用AI生成图片就类似于使用智能相机拍照,最后的作品我们可以像自己动手绘制的作品一样拥有相应的著作权利,AI就可以作为我们使用的一个工具,生成的作品就可以作为我们可商用的作品。

但是毕竟这只是个案的认定,法学理论界和立法上对这个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长远来看,在未来更多案件中开发者和用户的“身份之争”还可能会成为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主持人: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上各类数字内容传播得十分快捷便利。比如今年春节档的电影正在热播,网络上却悄无声息地上线了“盗摄”版。请问张律师,这种情况一经查办将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律师:主持人刚才提到的情形,显然已经侵犯了影视剧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权利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上述行为相关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付费、营利不是侵害著作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传播盗版影视剧资源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还是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如果这些渠道通过免费提供盗版影视剧资源进行营利,比如赚取广告费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还可能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依据法律规定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主持人:在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复杂。许多时候在不自觉中侵犯了知识产权,例如通过社交平台或者音视频网站上传分享了未授权的音乐或视频。张律师,您能否提供一些实用的策略或建议,帮助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避免这种无意识的侵权行为?

律师:想要知道分享行为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可以结合以下三点进行综合判断,帮助大家避开侵权的“雷区”:

第一,分享的内容是否为受保护的“作品”。电影、电视、网文、小说、音乐、漫画、短视频,甚至游戏直播画面、表情包等,只要是文艺、科学领域内容,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分享的形式是否构成传播行为。在微信公众号、微博、贴吧转载作品,在开放性QQ群、微信群、朋友圈设置共享文件或分享链接,或是公开网盘存储链接,只要将作品置于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使对方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作品,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粉丝、关注人数或群成员人数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

第三,是否是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一定情况下允许他人免费使用作品,无须获得作者许可,常见的如个人学习欣赏,教学科研、评论引用、免费表演等,但要求注明来源、作品名称,使用适当、适度,不得损害作者合法权益。

主持人:在这个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尊重他人创造劳动的体现,也是维护健康网络环境的重要一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成为这一过程的参与者。希望我们今天的节目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尊重知识产权,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网络世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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